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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许可的办理指南

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许可的办理指南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范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为,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等规定,现就“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设施许可”(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服务设施许可”)的办理事项说明如下:

一、事项名称

  1.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首次申请、变更、延续、注销)。
  2. 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设施许可(含规划方案审核、竣工验收备案)。

二、办理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3.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5. 国家关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申请条件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
  2. 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机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 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及财务管理制度;
  4.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5.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安装行驶及作业记录仪;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建设工程服务设施许可

  1. 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中已配套设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设施,并符合规划条件和相关标准;
  2. 设施规模、工艺、污染防治措施等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技术规范;
  3. 涉及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同步取得或承诺取得相应服务许可证;
  4. 依法需要办理的其他审批手续。

四、申请材料

(一)服务许可证

  1.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申请表;
  2. 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 企业章程、管理制度文本;
  4. 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管理人员任职文件及劳动关系证明;
  5. 机械设备、车辆清单及权属证明(发票、行驶证等);
  6. 办公场所及车辆停放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7. 车辆安装行驶及作业记录仪的证明材料;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建设工程服务设施许可

  1. 建设工程服务设施许可申请表;
  2.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批复文件;
  3. 配套生活垃圾设施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4. 设施运营方案及服务许可证取得情况或承诺书;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办理流程

(一)服务许可证

  1. 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 受理: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3. 审查: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4. 决定: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5. 送达:许可证可通过现场领取或邮寄方式送达;
  6. 公开:许可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建设工程服务设施许可

  1. 规划方案审核: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同步提交配套生活垃圾设施设计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
  2. 过程监管:施工图审查及施工过程中,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3. 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配套生活垃圾设施专项验收,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4. 运营衔接:设施投入运营前,运营单位应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未取得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服务。

六、办理时限

  1. 服务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现场核查、听证、专家评审等时间不计入时限;
  2. 建设工程服务设施许可:规划方案审核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

行政许可不收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许可证管理

  1. 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3年,具体由省级主管部门规定;
  2.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3.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4. 被许可人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报告原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5.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九、监督管理

  1.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许可事项进行日常检查和随机抽查;
  2. 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3. 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依法予以查处;
  4. 对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设施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附则

本指南由XX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国家和省级层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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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13 17:25:36